(2016)冀03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0月30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昌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黎县十里铺乡张各庄三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锡义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吴锡义于2015年9月16日5时在昌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的到来。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口头传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冀C×××××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杨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红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郭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