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02深圳垒石热管理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垒石热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与邓南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垒石热管理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垒石热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邓南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607号原告深圳垒石热管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石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杨门工业区18号6楼601,组织机构代码05619152-0。法定代表人周中期,职务总经理。原告深圳垒石热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垒石光明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凤新路第二工业区光晟工业区K4栋3区,组织机构代码07439189-2。负责人周中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张华,北京市兰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南生,男,汉族,1979年12月9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10月6日。二、离职时间:2015年7月10日。三、工作岗位:机电维修(垒石光明公司处)。四、关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加班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入职期间并未对加班时间提出异议,且已收到加班工资,据此被告在原告处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此无需举证。但原告应对被告的加班时数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加班时数,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加班时数的主张,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加班工资差额1380.68元。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告以事实劳动证明其愿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246.86元。六、责任承担主体。垒石光明公司是垒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垒石公司承担。七、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46.86元;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平时及周末加班工资1380.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仲裁结果:1、垒石光明公司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46.86元;2、垒石光明公司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平时及周末加班工资1380.68元。九、其他。原告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垒石公司和垒石光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垒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246.86元;三、垒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平时及周末加班工资1380.6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垒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英 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