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郭小平与韩鹏飞、罗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平,韩鹏飞,罗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郭小平,女,汉族,196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蓓,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鹏飞,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被告罗建红,女,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郭小平诉被告韩鹏飞、罗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牛慧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晶晶、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平委托代理人王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鹏飞、罗建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平诉称,2012年5月16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2日,被告韩鹏飞分别向原告借款14万元、8万元、16万元、14万元、20万元、18万元和18万元共七笔借款,共计108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打下借条七支,该七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未果,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以及借款108万元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郭小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七张,证明被告韩鹏飞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5月19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5日、6月2日(两笔)向原告借款14万元、8万元、16万元、14万元、20万元、18万元、18万元,共计108万元;2、离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2日离婚,本案债务产生于2012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韩鹏飞、罗建红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郭小平出具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韩鹏飞、罗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鹏飞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向原告郭小平借款14万元、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于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两笔,各18万元),以上共计108万元;另查明,被告韩鹏飞与被告罗建红于2004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韩鹏飞向原告郭小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郭小平偿还其借款本金1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罗建红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韩鹏飞与被告罗建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建红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鹏飞、罗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小平借款本金108万元及以108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保全费2900元,合计17420元,由被告韩鹏飞、罗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