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谢仲筠与谢仲猷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仲筠,谢仲猷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89号原告谢仲筠,男,汉族,194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被告谢仲猷,男,汉族,1953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仲筠诉被告谢仲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叙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仲筠,被告谢仲猷的委托代理人杜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仲筠诉称:被告2012年建新房屋圈用沿村道“金蓬路”步行道及绿化带用地;占用蓬中村〈2〉531宗地共用地(巷、埕),东西宽1.65米,南北长7.9米,该共用通道被圈建在被告厝内;531—〈5〉土地红线内合法建设为东西长4,南北长为6米2.9米、2.85米、2.15米。被告多次组织他人滋事,涂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外砂派出所有立案侦查。拆去原告厝前地基多次。为此,原告请求:1.排除在原告厝前西面的障碍物(“金蓬路”步行道);2.原告厝前往南方通“金蓬路”的共用通道—巷、埕要开通。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补偿其财产损失。被告谢仲猷没有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第一、原告请求排除的障碍物,位置不是在原告的厝前厝后,历史上的通行门路不是在障碍物的同一边,原告所称的通道和障碍物不存在关系,不存在妨碍通行;第二、原告请求排除的不是障碍物,是一个合法建造的财产,建筑物不是被告所建的,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作为建筑物的主管部门也没有要求被告对建筑物予以拆除,该建筑物也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第三、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事实,是对被告无依据的无端指责,里面说的涂改土地证和组织他人滋事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为了达到他不可告人的目的多次到被告家滋事,诉状中所列的三点也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和现在涉案的建筑物没有关系。原告是无事生非,滥用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村村民。原告原有位于该村地号为531—6的房屋与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于2013年开始改建该房屋,现尚在建造中;被告于2012年将上述房屋改建成五层楼房。原告地号为531—6的集体建设用地东至埕,西至灰巷,南至被告用地,北至巷、埕,北面巷、埕通往村道。原、被告因相邻通行引起纷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时,原告以上述房屋改建受阻停工,与案外人黄林瑞达成补偿损失8,000元协议为由,要求该损失由被告赔偿。另查明,被告改建房屋没有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又查明,本案涉讼建筑物东距离原告531—6的集体建设用地1.65米,南与被告房屋相接。被告厝前南北巷、埕,被告在改建房屋时,连同该南北巷、埕建成五层楼房。在原告与被告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谢仲筠主张的排除在其厝前西面的障碍物(“金蓬路”步行道)及原告厝前往南方通“金蓬路”的共用通道—巷、埕的开通的起诉。此外,本案受理后,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4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生效,故2015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因上述案件发生法律效力,故同年11月6日恢复本案审理。后又因(2015)汕龙法外民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未生效,2016年1月4日本案再次中止审理,同年1月24日恢复本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补偿协议、民事判决书、照片、U盘视频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排除在其厝前西面的障碍物(“金蓬路”步行道)及原告厝前往南方通“金蓬路”的共用通道—巷、埕的开通。因涉讼建筑物,即原告所称的障碍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物,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厝前南北巷、埕,被告改建房屋时,连同该南北巷、埕建成五层楼房,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房屋进行改建有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属于违章建筑物,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也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由被告造成的,故原告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结束后,原告增加请求被告补偿其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仲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仲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叙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 燮附件:相关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