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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梦福诉被告XX灵、杨中喜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福,XX灵,杨中喜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梦福,平舆县人。委托代理人郭述华,平舆县人。被告XX灵,平舆县人。被告杨中喜,住址同上。原告李梦福诉被告XX灵、杨中喜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述华、被告XX灵、杨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福诉称,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XX灵于2014年正月十六相识并同居生活。在我与被告XX灵共同生活期间,被告XX灵不理家务,整天找事。2015年农历七月初四,被告XX灵离家出走,至今不给音信。被告的行为,给我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与被告XX灵共同生活,我家东凑西借,才弄了五万多块钱交给了被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财产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8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彩礼钱58800元不属实,关于彩礼钱,被告只认11000元;2、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李东升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采信;3、原、被告从2013年至2015年已共同生活二年多时间;4、原告当庭没有提供因下彩礼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所下彩礼11000元不应退还;5、下彩礼时,被告杨中喜没有在家,其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6、嫁妆有八双被子;7、被告XX灵在原告家辛苦干活,也出去打工挣钱,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导致双方不和源于原告经常骂自己,被告没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4年正月十二,原告向被告下彩礼款48000元,彩礼款由被告杨中喜接收。农历2014年正月十六,双方典礼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2015年七月初四,被告XX灵回其娘家,与原告李梦福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往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并同居生活,彩礼款应当部分退还。关于被告辩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李东升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采信的意见,通过庭审中调查,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给被告所下彩礼款48000元及被告杨中喜接收该款项的客观事实,李东升系下彩礼时的见证者,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述嫁妆八双被子,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及原告不予认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相家钱1600元、上车钱6600元及红包800元等款项,该款项不属于彩礼款范畴,属于赠与性质,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结合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百分之四十的彩礼款即19200元(48000元×40%)。因彩礼款交给了被告XX灵的父亲杨中喜,被告XX灵系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该款二被告应当共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灵、杨中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19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巍审 判 员  徐 腾人民陪审员  徐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