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葛新龙、赵丽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葛新龙,赵丽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苏玲,系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新龙。被告:赵丽容。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新龙、被告赵丽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8444.12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葛新龙、被告赵丽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的银行购车贷款提供共同偿债承诺及保证金质押担保;如两被告未按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期还款,导致贷款人向原告账户扣款的或原告代两被告归还的,两被告应于代为归还的次日向原告归还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及原告行使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若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两被告同意按贷款总额5%金额支付赔偿金给原告。2013年7月2日,被告葛新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209500元,分36期归还。另外,原告作为被告葛新龙上述贷款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向艮山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然被告葛新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艮山支行于2014年9月26日从原告账户中扣款38444.12元用以偿还被告的逾期欠款。至今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新龙、被告赵丽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38444.12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38444.1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日,自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赔偿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新龙、被告赵丽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公告费损失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葛新龙、被告赵丽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