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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吴从富与安徽神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富,安徽神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298号原告:吴从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神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211号香枫创意园1#506-507室。法定代表人:马全良,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从富与被告安徽神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从富于2016年2月1日以“被告安徽神天能源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主动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从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从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5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吴从富负担。审判员  杜德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