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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王年英、张林武、张艳武、张招秀、张芳芳与童情、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英,张林武,张艳武,张招秀,张XX,童情,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3号原告王年英,女,1954年12月15日生,汉族,永丰县人,文盲,农民,住永丰县,系被害人张春生之妻。原告张林武,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永丰县,系被害人张春生之长子。原告张艳武,男,1987年3月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永丰县,系被害人张春生之子。原告张招秀,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住永丰县,系被害人张春生之长女。原告张某,女,1999年9月17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系被害人张春生之次女。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英生,江西阳丰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童情,男,1988年2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被告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疏山南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69098325-0。法定代表人:何水泉。委托代理人童情,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组织机构代码:70578650-9。负责人黎建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王年英、张林武、张艳武、张招秀、张某与被告童情、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武、张艳武、张招秀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生,被告童童情、被告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金溪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武等五人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童情驾驶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小百货17075kg)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7KM+750M处(永丰县佐龙乡鲁珠村)路段时,由于童情雨天占道行驶且未降低行驶速度,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春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春生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被告童情驾驶的赣XXXX**货车登记在被告金溪县金鑫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死亡赔偿金:437562元(24309元/年18年);2、丧葬费:2310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548元(7548元/年2年÷2);4、车辆损失:2000元;5、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10000元(交通、住宿、误工);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10219元。被告童情及被告金溪汽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被告金溪财保公司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虽然被告童情没有申请复核,但不应该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偿;2.关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相关赔偿,受害人张春生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该视为工伤,而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也没有提供务工合同及交了工伤保险等相关的费用,因此原告方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且根据最高院的解释,受害人张春生出生于1953年2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1月,年满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赔偿金,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张春生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17年计算;3.关于原告方的电动车损失,未见原告方提供出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同被告童情签定了协议书,获得了被告童情121000元的赔偿,该款实际上就是对其亲属精神上的补偿,因此保险公司不予在其精神损害赔偿上进行重复赔偿;5.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交通、误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张XX抚养费的计算情况。被告金溪财保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近亲属张春生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溪财保公司认为责任划分有异议,双方都没有尽到安全的义务,受害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3、酒精检测报告及机动车机动性能检测意见书四份,证明原告近亲属张春生及第一被告在此事故中均未检测出酒精含量,及其驾驶的机动车均符合安全运行标准;4、尸检意见书及死亡证明,证明原告近亲属张春生在此次事故中,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金溪财保公司认为对以上3、4证据无异议。5、证明两份、领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一份及工资领取情况表,证明原告近亲属张春生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均在永丰县桥南工业园区江西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即本案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赔付标准。被告金溪财保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会派相关人员去进行核实,江西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工资领条中有一张是虚假的,其它的工资情况有些是不相符合的。被告童情及被告金溪汽运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童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已经补偿了原告方121000元,且已交付给了原告方,取得了原告方的谅解。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童情驾驶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附载小百货17075kg)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67KM+750M处(永丰县佐龙乡鲁珠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春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春生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永丰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19日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童情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春生无责任。被告童情驾驶的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金溪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童情达成了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由被告童情另行赔偿原告方121000元(已支付),同时约定被告童情不承担诉讼费。另查明,被害人张春生系农村户籍,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江西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位于永丰县恩江镇桥南工业园区。根据以上事实、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王年英等五人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被害人张春生虽然系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前被害人在江西瑞泰鞋业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且有被害人工资表、银行代发工资存折,应适用城镇标准,被害人张春生于1953年2月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故死亡赔偿金为437562元。二、丧葬费:原告请求23109元,未超过标准;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张某(1999年9月17日生),系农村户籍,至18周岁时还有1年零10个月,张春生夫妇共同抚养,因此其抚养费为6919元;四、车辆损失:核定为1500元;五、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因事故发生在本县,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两项损失酌定为800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王年英已超过55周岁,原告张某系未成年人,两不应计算误工费元,另外三原告均系农村户籍,根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991元,日平均工资为79.43元,计算5天,共1191.45元,因此此项费用共1991.4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童情在刑事责任方面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且五原告已从被告童情处获得了额外赔偿,故五原告鉴于此放弃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合计471081.45元。本院认为,被告童情驾驶赣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害人张春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永丰县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中认定被告童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春生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金溪财保公司要求按主次责任划分不予采信。被告童情的车辆在被告金溪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被害人张春生系第三者符合交强险和第三者责商业任险的赔偿。因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系投保于被告金溪财保公司,故本案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明细。五原告的损失共计471081.45元,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最高限额,因此被告金溪财保公司应赔偿五原告471081.45元。被告童情、被告金溪汽运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童情的协议约定,被告童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被告金溪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金溪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此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等471081.45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五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花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先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的生活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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