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新疆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与韦存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存启,新疆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存启,男,汉族,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龙洋国郡*号楼***室。委托代理人:王永财,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乌伊西路春城花市院内34区4丘64栋1层1。委托代理人:王飞,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韦存启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存启及委托代理人王永财,被上诉人新疆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因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开发,被告的房屋属被拆迁范围,原告同意被告拆迁其房屋,并置换住宅楼房建筑面积为578.23㎡。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处于企业生产经营状态,对原临建彩钢板房及经营损失补偿面积38.04㎡。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被告的房屋进行拆迁。此后被告在滨湖东岸小区开发建设房屋。原、被告在以上合同签订后签署一份《拆迁户选房确认单》,原告确认选择置换的新房如下:1、1-1-101房,面积96.46㎡;2、5-2-103,面积98.74㎡;3、3-1-2004,面积83.86㎡;4、3-3-1501,83.86㎡;5、7-3-904,面积123.86㎡;6、7-3-1904,123.86㎡。被告将房屋建好后,将原告所选的除1-1-101室房屋外,其余房屋均向原告交付。原告所指选定的1-1-101室房屋所在位置建成商业用房。双方当事人为此产生争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付1-1-101室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被拆迁的房屋置换滨湖东岸小区住宅楼房建筑面积为616.27平方米。原告选定了6套房屋。因被告仅交付5套,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所选定的1-1-101室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原告主张1-1-101室房屋所在位置属规划审批建设的商业用房,并非双方约定的住宅楼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遂判决:驳回原告韦存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韦存启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韦存启与被上诉人新疆盛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法有效,滨湖东岸1-1-101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协商选定,被上诉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而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房屋系规划审批建设的商业用房,却以该房系商业用房为由拒绝交付合同约定的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房屋位置属规划审批建设的商业用房”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双方选定的位于滨湖东岸小区面积为96.46平方米的1号楼1单元101室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答辩称:1-1-101系笔误,1-1-101根本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置换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置换住宅楼房建筑面积为578.23m2,即双方约定系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置换房屋为住宅楼房,而非用于经营的门面房。首先,上诉人主张1号楼的商业1和商业2两间门面房就是其诉称主张的1号楼1-101住宅房,但双方在《拆迁户选房确认单》中约定的1-1-101的建筑面积为96.46m2,而商业1门面房的建筑面积为77.84m2和商业2门面房的面积为44.12m2,两件门面房的面积总计121.6m2,上诉人亦认可商业1和商业2面积总计约120m2,故从建筑面积来看,上诉人主张的1号楼1-101房屋面积与商业1和商业2的建筑面积相差较大;其次,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一号楼设计图纸、昌吉市发改委出具的涉及本案的滨湖东岸小区的商品房明码标价审核表以及一审法院向昌吉市规划局调取的滨湖东岸1号楼1层平面图纸,均显示上诉人诉称的滨湖东岸1号楼1-101号楼房并不存在,其诉称的1号楼1-101号房屋自规划建设时即为商业用房,系一号楼设计图纸中的商业1和商业2两间门面房,故该房屋并非双方约定应交付的1号楼1-101号住宅楼房。一审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1号楼1-101号楼房,存在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在《拆迁户选房确认单》中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交付滨湖东岸的1-101号房屋因实际不能履行,上诉人可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韦存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李岳朋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