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与祁彩云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彩云,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彩云。委托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琼娴,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北环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凯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夏楠,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祁彩云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灯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塘商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明灯具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灯杆定作合同一份。祁彩云作为定作方,凯明灯具公司作为承揽方,合同总价194400元(不含税),双方对于质量、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23日,因祁彩云要求将原合同进行增补,增补后合同总价为203150元。2014年3月底,凯明灯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祁彩云分别支付49800元、50000元和3000元,余款10万元凯明灯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祁彩云立即支付凯明灯具公司加工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祁彩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祁彩云承担。后凯明灯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祁彩云立即支付凯明灯具公司加工款95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祁彩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祁彩云承担。祁彩云一审辩称:1、凯明灯具公司诉请要求祁彩云向其支付10万元加工款与实际事实不符,有误。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约定,不能成立。2、按照凯明灯具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凯明灯具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凯明灯具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凯明灯具公司、祁彩云签订了灯杆定作合同一份。祁彩云作为定作方,凯明灯具公司作为承揽方,合同总价194400元(不含税),双方对于质量、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灯杆定作加工合同(增补)一份,增补后合同总价为203150元。合同签订后,凯明灯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祁彩云交付了相关货物。祁彩云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凯明灯具公司多次催讨余款未果,为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定作合同、对账单、账本、付款凭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祁彩云实际付款金额是多少?祁彩云是否已经付清全部加工款?凯明灯具公司认为,两份合同总标的额为203150元,祁彩云于2014年1月3日付款49800元(凯明灯具公司出具50000元收款凭证),后又支付50000元承兑及3000元现金,实际欠款应当为100150元。其中150元和有争议的4200元凯明灯具公司自愿放弃,故祁彩云尚结欠凯明灯具公司加工款95800元,要求祁彩云支付。祁彩云认为,除了凯明灯具公司诉状上自认的103000元付款外,祁彩云还曾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承兑5万元,当时有凯明灯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蒋忠良一起到祁彩云家里取的,因为凯明灯具公司是熟人介绍,因此当时在没有签字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给了凯明灯具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2014年10月13日祁彩云支付凯明灯具公司5万元承兑汇票凯明灯具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综上,祁彩云并不拖欠凯明灯具公司加工款,反而多付了。凯明灯具公司对于祁彩云的辩称认为,并不存在祁彩云所述的2014年1月23日的付款。对于诉状中自认的2014年10月15日的承兑汇票与祁彩云说所的10月13日的付款系同一笔,因为凯明灯具公司公司财务记账为10月15日,故双方表述上存在时间上的误差。如果祁彩云还支付了其它的加工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凯明灯具公司必然会给祁彩云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而祁彩云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祁彩云还支付过其它加工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凯明灯具公司陈述的2014年10月15日祁彩云支付承兑汇票50000元,虽与祁彩云的抗辩存在时间上的误差,但是结合凯明灯具公司的财务凭证和相关财务制度,亦属合理。祁彩云认为自己还有其它付款,有义务提供凭证加以证明,但是祁彩云经原审法院限期举证后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凯明灯具公司的原始账目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也无法反映祁彩云还有其它付款。祁彩云的辩称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定作人收取加工成果后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报酬,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滞纳金。祁彩云结欠凯明灯具公司加工款958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该款,故凯明灯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祁彩云辩称凯明灯具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其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且祁彩云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不提出反诉,故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祁彩云应支付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加工款共计95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以95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祁彩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凯明灯具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祁彩云负担。该款凯明灯具公司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由祁彩云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凯明灯具公司。上诉人祁彩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加工费,1、订立合同时预付款5万元(实付49800元),由凯明灯具公司的诉状确认,2、2014年1月23日支付的承兑汇票5万元,因相信对方为人,没有要凯明灯具公司签字。3、2014年10月13日支付承兑汇票5万元,凯明灯具公司出具收条确认,4、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承兑汇票5万元及3000现金,凯明灯具公司在诉状中确认。因此上诉人不再结欠款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归还欠款本金45800元。此外,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质量争议,上诉人已诉至法院,该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经济上的关联性,因此要求二审依法中止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凯明灯具公司辩称:一、祁彩云主张已支付过203000元加工款,理应提供所有的支付凭证,但祁彩云至今为止没有提供。至于祁彩云提出的中止审理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1月4日灯杆定作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约定,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余款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后双方在3月23日的灯杆定作加工合同(增补)中对结算方式约定,货清即付清。凯明灯具公司分别在2014年1月、3月向祁彩云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祁彩云要求凯明灯具公司承担重作、修理的责任或赔偿损失15万元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是(2015)熟支商初字第00263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应付的加工款金额20315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祁彩云的已付款项,双方争议在于祁彩云是否于2014年1月23日、10月15日以承兑汇票分别支付了5万元,对此,祁彩云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祁彩云对于2014年1月23日的付款未能提供银行凭证或者凯明灯具公司的收款凭证,因此该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对于2014年10月15日的付款,根据凯明灯具公司2014年10月13日签收5万元承兑汇票的内容,而祁彩云除了凯明灯具公司的诉状自认,并不能提供2014年10月15日付款5万元的其他证据,故凯明灯具公司辩称的2014年10月13日签收的5万元与诉状中自认的2014年10月15日的收款5万元系同一笔,应当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祁彩云尚欠凯明灯具公司95800元加工款,并无不当。因凯明灯具公司已于2014年3月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付义务,故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原审法院判令祁彩云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祁彩云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祁彩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祁彩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