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怀化市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怀化市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秦加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志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怀化市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湘牛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怀化市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怀化市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市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932元,减半收取38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3966元,由原告怀化市骏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怀志审 判 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