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3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3刑初8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逊克县,满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逊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9日分别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逊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黑NF****号小型轿车,在逊克县乐潮练歌房门前倒车时,与刘某某驾驶的黑NT****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经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97.24mg/100ml。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逊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逊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