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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红波、田春生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生,杨红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春生,男,汉族,1990年4月9号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2015年8月28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宏岩,黑龙江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红波,男,汉族,1990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2015年8月28日因随意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静,黑龙江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春生、杨红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春生及辩护人刘宏岩、被告人杨红波及辩护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田春生、杨红波酒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某旅店门前,无故殴打路人刘某某、陈某某,导致刘某某头部损伤,陈某某面部损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田春生、杨红波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田春生、杨红波犯寻衅滋事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春生、杨红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春生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杨红波系初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其家属一直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考虑其法律意识淡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田春生、杨红波酒后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某旅店门前,无故殴打路人刘某某、陈某某,导致刘某某头部损伤,陈某某面部损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田春生、杨红波于当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陈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被当场抓获。证据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二被告人的身源及现实表现。证据三、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二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四、伤情诊断书:案发当日二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证据五、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案发当日现场传唤二被告人时立即对二人随身物品进行安检,未发现陈某某所称钱包、项链、手表、手机等物品,也未发现陈某某所开车辆有明显车损。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均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证据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陈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背部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据八、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下午4点,他看见某旅店门口停了一辆白色江淮商务车,两个男子将车内司机拽出来,双方发生撕扯,司机跑到车外向村里跑了,两个男子没追上就回来了,在某旅店门口他看见一个男的从楼梯滚了下来,他没看见怎么滚的。后来商务车司机把其中一个男子抓住了。证据九、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下午4点,他坐陈某某的车经过王岗镇哈达屯某旅店门口,看见很多人,有两个男子奔着陈某某过来,两个男子喝酒了,把车门打开拽着陈某某一顿打,陈某某下车跑了,两名男子没追上就回到某旅店楼梯口,把另一个小子一顿打,后来来了三四个男子把这两个打人的男子拽住后警察来了。证据十、证人丛某某的证言:2015年8月27日下午4点,看见有两个男子把一辆白色商务车的司机拽下来撕扯,后来又回到旅店门口把一个男子打了,她没看见打人男子抢司机的东西。证据十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7日下午4点,他开车路过王岗镇哈达屯某旅店门口看见两个男子把一个人打倒了,还踢了好几脚。他路过的时候,其中一个打人男子把车门打开,另一个向他要钱还要杀他,后来两个男子就打他,抢他车钥匙,他把钱包给了这两个人,后来把他打下了车,这两个人追着打他,他就跑了,身上的项链、手表给了这俩人,他报了警之后电话也被抢走的,车也被砸了。证据十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27日下午4点,在王岗镇哈达村某旅店门口被两名男子截住后拳打脚踢。过来一辆白色商务车,这俩人就拽司机下来打了几拳,这俩人又过来把他踹到了地上。证据十三、被告人田春生的供述:2015年8月27日下午4点,他和杨红波还有两个干活的一起在某旅店喝酒,听见外面吵架,他看见杨红波在打一个男的,他也参与了拳打脚踢,后来来了一辆白色商务车,杨红波就奔着司机去了,他也一起把司机拽下车,撕扯了起来,司机跑了,他俩没追上就回到旅店门口把之前的男子打了几下,后来被司机带来的几个人给抓着了。证据十四、被告人杨红波的供述:2015年8月27日下午4点,他和田春生喝完酒在某旅店门口,他把一个男子踹倒了,田春生和他一起打这个男的,这时一辆白色商务车路过,司机对他喊了几声,他和田春生把车拦住开始拽司机,司机下车跑了,他俩没追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春生、杨红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均初次犯罪,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有悔罪表示,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春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红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代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