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浙江智灵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巨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灵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巨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602号原告浙江智灵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政,浙江宝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巨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克荣。原告浙江智灵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巨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适用其他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送达,于同年11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期间,原告申请解除对原代理人尤立国的委托,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浙江智灵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巨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智灵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铁条买卖往来。201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40605元的货物。该笔货物往来的经办人系原告股东王长河。后经原告方催讨,被告方曾支付货款12005元。2014年4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克荣向王长河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款项28600元,承诺于4月7日前付清。上述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过货款10000元,余款186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00元,并支付差旅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差旅费部分的主张。被告杭州巨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和收货凭证各二份,欠条、授权委托书、原告工商档案信息及相应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电话录音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案涉欠条虽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给王长河,但鉴于王长河系原告公司股东,亦为案涉买卖往来的经办人。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说明案涉买卖往来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元未付属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巨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智灵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8600元。如果杭州巨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杭州巨罗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