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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柯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徐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柯某,职工,被告:蔡某甲,农民。原告柯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起诉称: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年9岁,就读于象山县大徐中心小学。婚后,由于被告无视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9年4月,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由于双方亲朋好友的劝解,原告考虑婚生儿子年某,便于2009年7月31日,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尤其是儿子患病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妻儿生活,反而拒绝承担生活及医疗费用。夫妻分居至今达二年之久,现原告苦不堪言,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某,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每月1500元。原告为印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办理复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住、出院记录等复印件,以证明婚生儿子患病的事实。被告蔡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和对本案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大徐中心小学。于2009年4月双方自行到婚姻登记部门协议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由于双方亲朋好友的劝说,双方考虑婚生儿子年某,便于2009年7月31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带儿子居住以娘家为主,被告外出做厨,平时很少回家照顾妻儿生活,夫妻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从本案原、被告婚姻状况看,原、被告经历了结婚、离婚、复婚。之后,双方仍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以被告曾有外遇造成离婚,现又因儿子患病,被告不负丈夫及父亲的职责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抗辩、接受调解,本院对本案难以调解和好。据此,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彻底破裂,应准许原告要求离婚之诉。因婚生儿子一某,本院尊重原告请求,判归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婚生儿子抚养费,可根据被告收入、儿子患病上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柯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蔡某丙,被告蔡某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教育费等1200元,款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