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财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申请诉前保全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四川省哈哥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财保1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889号。负责人:郑涛,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四川省哈哥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石家桥食品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荣新富,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哈哥兔业有限公司总计价值7000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以自有资金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省哈哥兔业有限公司总计价值70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以上财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抵押、转让。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余 波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渝嘉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