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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冷健平、罗茉花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甲,无业。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本案监视居住期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务工。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开始,被告人冷某甲、罗某夫妇将位于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村玉带路11号出租房的院子提供给冷某丙、冷某丁(均已判决)开设赌场。该赌场每天开设两场,樊某(已判决)负责做理手、抽取头薪;吴某(已判决)负责帮忙压住桌角的钱、搬运桌椅等;李某丙(已判决)负责望风;冷某戊(已判决)负责做理手,帮庄家收赔钱款。2015年4月27日下午该赌场在开设过程中被永嘉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头薪700元、麻将牌九一副,至被抓获时止,该赌场已抽取头薪达5000元以上,被告人冷某甲、罗某共收取场地费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樊某、冷某丙、李某丙、吴某、冷某丁、冷某戊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冷某乙、黄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冷某丙、汤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罗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冷某甲、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冷某甲在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开设赌场罪没有判决,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冷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三、共同追缴被告人冷某甲、罗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