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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孙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孙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李桂兰,女,汉族,1946年12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丁雯,吉林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冰冰,女,汉族,1985年12月2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尹晓丰,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孙冰冰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兰诉被告孙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委托代理人丁雯、被告孙冰冰委托代理人尹晓丰、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7时30分,被告孙冰冰驾驶吉AD07**号小型轿车,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北大厦门前时左转弯,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李桂兰刮撞致伤。经交警认定:孙冰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孙冰冰作为司机及车主,负有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另吉AD07**号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冰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7925.89元;2、被告孙冰冰赔偿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3、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孙冰冰承担。被告孙冰冰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孙冰冰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我也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且没有免赔情形发生,则我公司同意在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各项均过高,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30分,被告孙冰冰驾驶吉AD07**号小型轿车,沿台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台北大厦门前时左转弯,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原告李桂兰刮撞致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孙冰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桂兰无责任。2015年12月3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桂兰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106天天数合理,住院期间用药费用合理。另查明,原告李桂兰户籍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孙冰冰驾驶的吉AD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及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当庭提交了相关票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花费医疗费共计73849.33元,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3849.3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例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0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伙食标准计算共10600元,本院予以保护。3、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住院天数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是通过法院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的结论,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限为106天,本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24.08元保护,原告护理费共计13152.48元。4、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是城镇居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3217.82元*(20-8)年*10%=27861.3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依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残,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使其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保护5000元为宜。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票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就医、出院等必然产生费用,本院酌情保护1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保护5000元。8、鉴定费。因鉴定费150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桂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8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护理费13152.48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27063.19元。二、二被告赔偿责任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的吉AD0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不在原告此次诉讼主张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还需赔偿护理费13152.48元、残疾赔偿金2786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6113.8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李桂兰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384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共计74449.33元。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项目,应由侵权人孙冰冰承担赔偿责任,为6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7063.19元,其中应由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113.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4449.33元;因被告孙冰冰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23元,故从其应承担赔偿的6500元中扣除,应赔偿原告李桂兰4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桂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6113.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李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449.33元;三、被告孙冰冰赔偿原告李桂兰律师费、鉴定费、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177元;四、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共计29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桂兰负担139元,由被告孙冰冰负担2827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嵩审 判 员 王 赫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云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