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史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刑初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女。2015年5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约定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10克毒品,后二人在史某某租住的位于本市莲湖区御玺望城小区6号楼下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物3包(净重19.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指认照片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报告书、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被告人史某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向他人有偿转让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周延伟人民陪审员 冯莲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