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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马如山与邓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如山,邓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997号申请执行人马如山,男,回族,生于1967年6月20日,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红羊乡红堡行政村杨家套子然村。被执行人邓宝玉,男,回族,生于1967年10月15日,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红羊乡术川行政村术川自然村。担保人邓向荣,男,回族,生于1988年8月23日,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红羊乡术川行政村术川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如山与被执行人邓宝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4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邓宝玉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如山车款24000元,被执行人邓宝玉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140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人邓宝玉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如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马如山可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款项。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支付3000元,下余21000元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邓宝玉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如山车款21000元,现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申请执行人8000元,于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13000元。本案执行费260元由被执行人邓宝玉于2016年3月1日前交纳。担保人邓向荣对以上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