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执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执复字第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室。法定代表人:张义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仁华,该公司副处长。申请执行人:曾德军,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中元路**号附**号。申请复议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提出曾向申请人执行人曾德军归还所租用的材料,但被对方拒收,所产生的费用是对方拒收造成,但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具体的归还时间、地点、对方拒收的人名等,即该证据不能证实材料被对方拒收的事实。申请复议人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称,该公司已经按照贵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贵仲调字第94号调解书载明的金额将相关租赁费支付给了曾德军,只有部分租赁材料在调解书作出后,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了部分租赁费。2013年农历12月14日我公司沿河红星桥项目部退还了一车租赁材料给曾德军,但第二天12月15日该项目部将剩余租赁材料退还曾德军时,曾德军以工人放假为由拒不接收,此后,我公司沿河红星桥项目部多次与曾德军协商退还剩余租赁材料,但曾德军均拒绝收取。本院查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与曾德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曾德军于2013年5月17日向贵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并作出(2013)贵仲调字第94号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1、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曾德军支付租金195000元,其他费用71000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前向曾德军返还租赁材料钢管79.979吨,扣件15838套,顶托1472套。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完上述费用和返还材料后,曾德军不得再以该合同为由向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申请主张权利;2、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未按上述规定支付款项的,曾德军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权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未按规定返还材料的,未返还材料从2013年5月30日起开始计算租金至归还之日止。以合同约定的钢管2,6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的标准计算,仲裁费19082元由申请人曾德军承担。仲裁调解书作出后,由于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未履行,曾德军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了仲裁调解书中明确的应当支付的36万的付款凭证,但对退还部分所租用部分材料的问题,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异议过程中,经过执行听证,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不能有效提出退还部分所租用材料,被申请人曾德军拒收的具体时间、地点等,曾德军代理人也不认可有拒收的行为。本院在审查复议过程中,申请复议人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被拒收的证据证明,故其缺乏证据证明被拒收的案件事实。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执异字第2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张庆明审判员 邵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婧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