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齐河金铭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缑长青,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齐河宏康药店职工。上诉人曹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晏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曹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也一直未离开原住所。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从事非法传销,并承认其与被告从未打过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曹某甲虽第二次诉请离婚,但被告赵某一直未离开原住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上诉人曹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自2014年8月24日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一直未离开原住所,没有任何证据,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这一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是否离开原住所并不能成为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事实是,在2014年8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仍外出参与非法传销,直至2015年因没有资金进行传销,才被迫回来,并且要求上诉人替其偿还传销时所欠的借款。被上诉人进行非法传销期间,没有取得任何收入甚至欠下高额债务,上诉人独自抚养孩子,收入勉强维持父女两人的生活,经济上也比较拮据。被上诉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坚��不同意离婚,我不好过你也别想好过,并以农药相要挟,其实质并非是对家族对婚姻对孩子有深厚的感情,而是因为没有从上诉人处取得其想要的经济利益,是抱着一种报复上诉人的心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双方离婚。补充:2014年8月24日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根据相关法律,一审法院未判决离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要求对方还我钱,对方所说不属实,孩子一直跟随我住,对方一直没有支付过抚养费、生活费等。对方每天回家很晚。我与对方有两套房子,对方不怎么和我一起住,他住在哪我不知道,我和孩子一起住,2014年8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我与对方没有再有夫妻共同生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曹某甲与赵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本案中,上诉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应视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有吵闹之事发生,但上诉人曹某甲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被上诉人赵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积极营造幸福、和睦的家庭环境。原审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段炅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