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庄俊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俊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俊光,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2007年6月至2012年5月任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后望村党支部书记,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贪污罪于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冯祥武,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俊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代理检察员肖致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俊光及其辩护人冯祥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村民庄某1在得知村准备发放环市路边铺地后,便向时任贵屿镇后望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庄俊光要求购买。双方经商议,被告人庄俊光于2011年10月26日告知庄某1将环市路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安排卖给他,地价人民币40万元。2011年10月28日,庄某1与其侄子庄某2按约定携带人民币40万元到潮阳区汽车站对面的友良旅社302房交给被告人庄俊光,然后被告人庄俊光将已经事先准备好平面图、借款条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给庄某1,被告人庄俊光收取地皮款后并没有向该村报账收入,而是将该笔地皮款人民币40万元侵吞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费用。至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庄俊光在温州龙湾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庄某1、庄某2、庄某3、庄某4、庄某5、庄某6、庄某7的证言,被告人庄俊光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共潮阳区贵屿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庄俊光同志的基本情况”,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后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潮阳区贵屿镇农村财务审计站出具的“证实材料”,收款收据(号码NO0005872),借款条据,平面图,庄某6的私章(印文)和庄某7的私章(印文),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涉案物品价格咨询报告书,有关病历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庄俊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庄俊光辩解他收取庄某1的地皮款只有4.8万元,不是指控的40万元。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庄俊光存在犯罪事实。书证是证据之王,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的两个书证《收款收据》与《借款条据》都盖有公章,类似于公文书证,该两份书证表明,即使可能存在没有实际用48000元的地皮款抵扣50000元借款的情形,被告人庄俊光也只是职务侵占了48000元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村民庄某1在得知村准备发放环市路边铺地后,便向时任潮阳区贵屿镇后望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庄俊光要求购买。双方经商议,被告人庄俊光于2011年10月26日告知庄某1将环市路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安排卖给他,地价人民币4.8万元。2011年10月28日,庄某1与其侄子庄某2按约定到潮阳区汽车站对面的友良旅社302房交给被告人庄俊光4.8万元地皮款,被告人庄俊光便将事先准备好的平面图、借款条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交给庄某1,被告人庄俊光收取地皮款后并没有向该村报账收入,而是将该笔地皮款4.8万元侵吞用于个人日常开支费用。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庄俊光在温州龙湾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庄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初,他在广州得知村里干部准备卖地,便问庄某3,庄某3说确有此事,要买地必须找村书记庄俊光,他便电话联系庄俊光是否村里要卖地,庄俊光说有,并说由其安排好再通知他。2011年10月26日,庄俊光打电话给他说安排环市路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给他。他问价钱如何,庄俊光说按照市价,不会让他吃亏,并叫他准备钱回来找庄俊光。10月28日上午,他回到村里打电话给庄俊光,庄俊光说六间地价值40万元,叫他带钱到潮阳汽车站对面友良旅社302房给庄俊光。他便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大侄子庄某2去银行取款,然后一起开车到潮阳友良旅社302房找庄俊光,将40万元现金交给庄俊光,庄俊光清点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该六间铺地的平面图和收款收据给他,后庄俊光又拿出一份借款条据跟他说“如果以后上级有在过问这件事,你就说成1999年村里向你借钱,村里没有钱归还,就用这六间铺地抵还,六间抵价4.8万元”,并要求他在借款条据双方当事人签名栏上签名。他不同意说“明明我交的是40万元,怎么变成4.8万元?”,庄俊光说“没事,单据写多少无所谓,有单据给你去认地就好”。他也就同意,并按照庄俊光的要求在该张借款条据的双方当事人签名栏上签名“庄某1”。另证明,1999年6月份一天,庄俊光对他说村里无办公经费,需要向他借5万元作为村办公费用。过几天,他拿5万元现金到庄俊光的铺给庄俊光。至1999年年末,他找庄俊光要村归还向他借的5万元,庄俊光说村里没有钱还他,他就问庄俊光村里有没有厝地,可以用厝地来代还。庄俊光回答由其来安排。当时庄俊光有开张借款合同给他。过后在1999年12月30日,庄俊光通知他到其铺说村里卖六间铺地给他,每间8千元共4.8万元,抵还村里向他借的5万元,现场归还他2千元。庄俊光还在借款条据下面的空白处说明“此借款条据以于1999年12月30日转办缴交环市路铺地地皮款结还清楚”,并由庄俊光和他签名。当时庄俊光还拿了收款收据的交款人联给他。2、证人庄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20日,他的细叔庄某1找村委书记庄俊光要求买地,庄俊光说由其安排。10月26日,庄某1打电话给他说其接到庄俊光电话,庄俊光说其已安排环市路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给庄某1。10月28日上午,庄某1回到村里和他谈起该事情,并打电话给庄俊光,庄俊光叫他们到潮阳汽车站对面的友良旅社302房找庄俊光,并说六间地价值40万元,叫他们带钱给庄俊光。随后庄某1将其一张农行卡交给他,叫他到农行取49万元,然后一起开车到潮阳找庄俊光。到了友良旅社302房后,庄俊光拿出该六间铺地的平面图和一份收款收据,庄某1将40万元现金交给庄俊光,庄俊光在收款收据单位主管栏上签上自己的姓名,并将单据交给庄某1,当时单据中会计栏及出纳栏已经加盖好了私章。单据的日期是1999年12月的一天,交款人庄某1,内容是缴交这六间铺地地皮款48000元,金额48000元,会计栏庄某6和出纳庄某7的私章已经先盖好。当时庄某1有问庄俊光是怎么回事,庄俊光说有单据给你们去认地,金额是多少无所谓。他们考虑到单据公章、私章及签名都齐全,加上庄俊光是书记,卖地的事其说了算,便接受了。当天庄俊光还将已经写好的借款条据交给庄某1,内容是“以贵屿镇玉窖乡治安联防队的名义今向我借到人民币50000元”,该单据还盖有潮阳市贵屿镇玉窖村治安联防队的公章。在该张单据的下面还有庄俊光写的说明,内容是“此借款条据以于1999年12月30日转办缴交环市路铺地地皮款结还清楚,即(环市路厝边第七八幢共6间单据中抵结还清楚,借款条据要存查校对)。双方当事人签名:庄俊光、庄某1,日期1999年12月30日。3、证人庄某3(贵屿镇后望村出纳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初,庄某1打电话向他询问村里准备卖环市路厝边铺间的事,他说确有准备卖地,庄某1说其准备买地。他便说要买地必须找村书记庄俊光,村里的事其说了算,庄某1又问地价的事,他说书记还没有定价,但周围类似的楼地大约每间5至10万元。庄某1买地后有告诉他说其已经将地皮款交给书记,即在2011年11月初,庄某1跟他说其已经将土地款40万元上缴给庄俊光,向村买了环市路厝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但书记没有向他报卖地收入,他也不好过问。4、证人庄某4(贵屿镇后望村会计员)的证言,证明他听村里人说庄某1买了村里环市路厝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交给庄俊光地皮款40万元。但庄俊光收到地皮款后没有向他报账收入。约在2011年8、9月,庄俊光曾经在村委会跟他们干部说过准备将该块地卖给村民,村民有想买的就会去找庄俊光,但过后有没有卖,卖给谁及价钱多少庄俊光都没有说,也没有办理相关的卖地手续。5、证人庄某5(贵屿镇后望村村委主任)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5日,村民庄见明在环四路一块空地上进行填土,庄某1说该块地是其本人的,但庄见明说该块地是公家的,两人因此打架,后庄某1报警,贵屿派出所出警处理纠纷,庄某1现场拿出一张收款收据证明地是其本人的。他作为村财务负责人,没有审批过该笔庄某1向村购地的业务。6、证人庄某6的证言,证明经他辨认,单据(1999年12月30日,庄某1缴交环市路厝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地皮款48000元)不是他办理的,会计栏的印鉴也不是他盖的印章,印纹明显和他常用的印章不一样。该笔厝地款单据不是他办理的,是别人假冒他的印章办理的,他任会计期间没有作过该笔收入。7、证人庄某7的证言,证明经她辨认,单据(日期1999年12月30日,事由“缴交环市路厝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地皮款48000元”,金额48000元,交款人庄某1)不是她经手的,出纳员栏的“庄某7”的私章不是她的,印文明显和她的印章不一样。她任出纳期间没有经手该笔业务。8、被告人庄俊光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村民庄某1问他村里是否有卖地,他说有,等他安排好了再通知庄某1。过后在10月底,他安排了环市路边六间铺地给庄某1,地价4.8万元,并打电话告知庄某1。10月28日上午,庄某1打电话给他,他叫其带钱到潮阳汽车站对面的友良旅社找他。当天庄某1和其侄子“白蜡”(庄某2)到友良旅社将4.8万元现金交给他,他将钱收好后拿出一张厝地平面图,并在图上该六间地标上“庄某1”,后将已经事先准备好的该六间铺地的平面图和收款收据交给庄某1。同时还交给庄某1一张“借款条据”,内容是借到5万元,时间1999年10月30日,该借款条据是为了方便以后能够在村入账,且他已经将条据的日期前推到1999年,假作是以前发生的事,这样容易入账。当时他收到该4.8万元一直自己保管,准备找好时机告知其他干部并在村入账,但后来有村民庄见明以为该块地是无主的,要圈占建楼,与庄某1发生纠纷,双方都报警。他害怕卖地的事暴露,就出走,并将钱带在身上,后来陆续用于本人治病及平时生活费用。他交给庄某1的收款收据是他在1999年担任后望管区书记兼主任期间,加盖管区公章后保管下来的空白收据,直至2011年10月,庄某1买地时,他才使用该张收据,但日期被他写为1999年12月。当时他不想让其他人知道此事,还去普宁流沙路边摊假借时任会计员庄某6、出纳员庄某7的名义私自刻印了该两枚印章,后在该张单据上加盖了该两枚假印章。他交给庄某1的借条是用复写纸复写的,但加盖了“潮阳市贵屿镇玉窖乡治安联防队”的公章,是他在1999年兼任治保主任时保管下来的,单据没有写借款人。在2011年庄某1买地时,他为了方便以后在村入账,就使用了该张借条,假作是庄某1在1999年借给联防队的钱,后用该六间楼地抵还,这些都是借口。9、“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1年12月23日接到贵屿镇后望村村民来信举报称,该村党支部书记庄俊光在任职期间存在贪污公款行为,经派员初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庄俊光确有涉嫌贪污罪的行为,但犯罪嫌疑人庄俊光已于2011年12月中旬潜逃。该局于2014年12月19日以涉嫌贪污罪对其立案侦查,同日决定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公安机关对其发布网上通缉。2015年3月2日,犯罪嫌疑人庄俊光在温州龙湾国际机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月5日,该局将犯罪嫌疑人庄俊光带回审查。犯罪嫌疑人庄俊光归案后,贪污公款的行为仅供述侵吞公款4.8万元。10、中共潮阳区贵屿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庄俊光同志的基本情况”,证明庄俊光于1976年11月至1978年11月任后望村党支部组织委员;1978年12月至1990年12月在家务农;1991年1月至2000年3月任后望村治保会主任;1997年12月至1999年6月任后望村党支部组织委员;1999年1月至2000年3月任后望管区办事处主任;1999年7月至2000年3月任后望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3月至2003年4月在家务农;2003年4月至2007年5月任后望村党支部组织委员、宣传委员;2007年6月至2012年5月任后望村党支部书记。11、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后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核该村土地资料,该村环市路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村集体从来没有向上级申报土地变更手续,该地块现属该村耕地。12、潮阳区贵屿镇农村财务审计站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经该站对后望联社清核,群众反映“该村于1999年12月30日,单据号码NO0005872收入庄某1缴交环市路厝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地皮款48000元,单位主管庄俊光,会计庄某6,出纳庄某7”的收入单据,在清核期距内,后望经联社账面没有体现此收入单据。13、收款收据(号码NO0005872),证明庄某1缴交地皮款的情况,其中日期1999年12月30日,交款人庄某1,摘要“缴交环市路厝边第七幢第八幢共六间铺地地皮款,金额48000元”。14、“借款条据”,证明被告人庄俊光交给庄某1借款条据的情况,内容为今向村民庄借到人民币50000元,用于1997年7月至1999年12月30日玉窖治安联防队派款。付还借款方式:同意以后解决铺地地皮款抵付还结清楚。说明:此借款条据以于1999年12月30日转办缴交环市路铺地地皮款结还清楚。即环市路厝边第七幢、第八幢共6间单据中抵结还清楚(借款条据要存查校对)。15、平面图,证明被告人庄俊光规划给庄某1六间铺地的位置。16、庄某6的私章(印文)、庄某7的私章(印文)和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经庄某6、庄某7对各自的私章与收款收据的会计栏上的“庄某6”印文、出纳栏上的“庄某7”印文进行比对,均确认不是其所盖。1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证明户名庄某1,卡号62×××11于2011年10月28日现支490000元。18、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5】CYQ第A285号涉案物品价格咨询报告书,证明贵屿镇后望村环市路厝边第七、第八栋共六间铺地在价格咨询基准日(2011年10月28日)市场交易参考价格合计为600000元。19、汕头市潮阳区人民医院有关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庄俊光于2011年经诊断患有颈椎病和浸润型肺结核。20、“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庄俊光于1953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庄俊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担任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后望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本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俊光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庄俊光侵占资金40万元的事实只有证人庄某1及其侄子庄某2的证言证实,且证人庄某1的证言前后又不一致,购地者庄某1与证人庄某2又存在利害关系,银行借记卡虽能证明庄某1于2011年10月28日支取490000元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支款当天庄某1拿40万元给庄俊光的事实,被告人庄俊光一直供述其收取庄某1的地皮款只有4.8万元,且交给庄某1的收款收据体现收取庄某1的地皮款也是4.8万元,其供述得到该书证材料的印证,按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庄俊光收取庄某1的地皮款4.8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的事实。被告人庄俊光辩解他收取庄某1的地皮款只有4.8万元,不是指控的40万元。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庄俊光存在犯罪事实。书证是证据之王,书证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的两个书证《收款收据》与《借款条据》都盖有公章,类似于公文书证,该两份书证表明,即使可能存在没有实际用48000元的地皮款抵扣50000元借款的情形,被告人庄俊光也只是职务侵占了48000元的辩护意见。上述意见经查,提出被告人庄俊光只是职务侵占了48000元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俊光侵占40万元的事实尚缺乏充分证据,故对该意见可予采纳。提出检察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庄俊光存在犯罪事实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认定被告人庄俊光侵占4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庄俊光的供述,与书证材料收款收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俊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人民陪审员 刘佐坚人民陪审员 郑建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