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凤霞与于俊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霞,于俊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李凤霞。委托代理人任志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马俊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胜,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凤霞诉被告于俊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志军、被告于俊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于俊臣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客车行驶至106国道运输路口时,与赵会增驾驶的电动三轮相撞,造成赵会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凤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任丘法医医院治疗。因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任何一方的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任丘市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原告现已花费大量的治疗费用,原告之伤情已构成××需鉴定确认。另查,被告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应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现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924.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于俊臣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7时30分许,被告于俊臣驾驶冀J×××××小型客车行驶至106国道运输路口时,与赵会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会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凤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因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查证任何一方的过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凤霞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共计60天。原告在以上治疗期间共计花费住院费14551.27元。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头部软组织伤;3、胸部软组织伤;4、左膝皮擦伤;5、右侧第9、10肋骨骨折伴移位;6、左侧第2、3肋骨骨折伴移位;7、右侧第7、8肋骨骨折;8、出院休息四个月;9、加强营养,随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之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十级;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一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1224.1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慧敏、赵磊负责护理,护理人员王慧敏、赵磊系任丘市艺源文化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再查明,被告于俊臣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任丘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任丘法医医院住院病案、任丘法医医院费用汇总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王慧敏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仅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因事故双方对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及大小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李凤霞和被告于俊臣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于俊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551.27元,有原告提供的任丘法医医院费用汇总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60天,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5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按照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9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慧敏的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60天为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赵磊的护理费按照日工资120元计算40天为720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慧敏和王磊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以上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且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均超过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工资收入标准,本院支持上述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均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即商务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03.64元计算。参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支持护理人员王慧敏护理费计算60天为6218.4元,护理人员赵磊护理费计算40天为4145.6元。原告主张××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乘以7年乘以伤残系数0.21计算为14973.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44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224.15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和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费以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进行主张,应由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7988.69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案同一事故伤者赵会增920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3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537.42元。剩余损失20658.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460.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1791.21元。被告于俊臣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霞交通事故损失51791.21元;二、驳回原告李凤霞对被告于俊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鉴定费2624.15元,共计3947.15元。由原告李凤霞负担591.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负担335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刘萌萌人民陪审员 史文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艳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