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陈色伟、陈碧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陈色伟,陈碧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430号丰元国际大厦B幢11楼。法定代表人:强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娜,女,32岁,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陈色伟,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被告:陈碧容,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色伟、被告陈碧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为:1、判令被告陈色伟归还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5241.49元,支付资金占用费3025元(自垫付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碧容对被告陈色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色伟(乙方)、被告陈碧容(丁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汽车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担保;丁方作为乙方的配偶系乙方按揭贷款之共同债务人,对乙方的按揭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约定,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色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1355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色伟通过向朝晖支行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71500元,并向朝晖支行支付手续费7457.45元;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陈色伟以一个月为一期、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及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向朝晖支行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和担保人,对被告陈色伟在FQ-QC-12020221-20121355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并以编号为2012013的《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全面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函件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然被告陈色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费用,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陈色伟积欠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共33613.45元、透支利息及滞纳金1628.04元,合计人民币35241.49元。为此,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6月25日为被告陈色伟代偿了12325.39元、11455.84元、11460.26元,共计35241.49元。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后,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色伟归还原告浙江知本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5241.49元,偿付资金占用费3025元(暂计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以35241.4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碧容对被告陈色伟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9元,由被告陈色伟负担,被告陈碧容对此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无代书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