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亚尔、王琼伟等与舟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尔,王琼伟,王茜茜,舟山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亚尔,无业。原告王琼伟,无业。法定代理人张亚尔(王琼伟之母),身份同上。原告王茜茜,学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医院,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定沈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奎,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伟丽,舟山医院职员。原告张亚尔、王琼伟、王茜茜诉被告舟山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王琼伟的法定代理人)张亚尔、原告王琼伟、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海斌、郭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经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尔、王琼伟、王茜茜诉称:王文忠系原告张亚尔之夫,王琼伟、王茜茜之父。2015年4月20日至6月10日,王文忠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服安眠药自杀,由被告进行救治。但被告出具的出院小结中仅提到安眠药过量,未对王文忠自杀原因进行分析及进行针对性治疗。被告的不重视,为王文忠再次自杀埋下了隐患。2015年7月2日,王文忠因病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幽门梗阻、胰腺MT、肠梗阻。被告××王文忠的病情决定给予一级护理。护理记录显示,7月3日护理16次,7月4日护理6次,7月5日护理6次,由此可判定被告未按一级护理的要求履行义务。同年7月5日,王文忠自杀身亡。原告认为:王文忠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为王文忠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及一级护理,并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王文忠在前次住院期间有过自杀行为,当他再次住院时,被告理应注意到患者的自杀风险,进行充分评估且作出必要的防备。由于被告未对王文忠前次住院期间的自杀行为进行有效记载,导致其第二次住院时,被告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没有对其因多次手术产生的抑郁症予以针对性治疗。被告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中,主任医师郗建伟提到,肿瘤晚期病人病情较重,开销较大,心情抑郁,部分有自杀倾向,以后工作中仍需加强对肿瘤病人人文关怀,心理干预,减少患者痛苦。《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包括以下要点:(一)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一级护理除了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进行必要治疗外,还要关注手术对患者生理、心理产生的改变,关注患者心理状况。正是因为被告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未关注患者术后心理变化,未进行必要的干预及治疗,导致王文忠自杀身亡。被告未全面、尽职地履行合同义务,未严格执行《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在管理、护理工作上存在重大疏忽与失职,以及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应当对王文忠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6489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4966元中的30%)。被告舟山医院辩称:一、被告对王文忠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护理规范,没有过错。患者王文忠因“直肠癌术后、肠梗阻”于2015年7月2日入院治疗,被告诊断其病情为“幽门梗阻、胰腺MT、肠梗阻、直肠MT术后”。当日,被告为王文忠行内镜下肠梗阻导管置入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安返病房。7月3日,被告为王文忠行内镜下支架置入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安返病房。被告还予患者兰索拉唑针抑酸护胃,头孢唑肟静滴抗感染,及复方氨基酸针、丙氨酰谷氨酰胺针等药物配合治疗。护理方面,患者入院后,医嘱一级护理、陪护一人,责任护士嘱咐家属加强陪护。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在管理、护理工作上存在重大疏忽与失职,以及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导致王文忠死亡等,没有事实依据。首先,事发当晚,值班护士按照一级护理的规范和要求,多次巡视患者,密切注意观察病情。19时8分护士常规巡视病房,19时15分护士再次巡视病房,20时7分护士常规巡视病房,20时11分王文忠自行离开病房直接走到楼道门,20时39分同病房病人向值班护士反映王文忠独自离开病房已有一段时间,值班护士立即通知值班医生,并马上分头寻找,同时通知保安调取监控录像,联系家属。这说明护士严格、全面、尽职地执行了《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的规定,被告在管理、护理工作上不存在任何疏忽与失职。其次,在急救措施方面,被告的医生、护士尽自己所能,积极挽救王文忠的生命。20时50分,值班人员找到吊在八楼至九楼消防楼梯护栏上的王文忠,立即呼喊其它值班人员及保安迅速将其从吊绳上放下,抬入病房,医护人员立即进行心肺复苏。20时56分予胸外心脏按压,心电监护,吸氧,开通静脉通路,予尼可刹米针、盐酸洛贝林针、肾上腺素针静推;20时58分请麻醉科、心内科、ICU会诊;20时59分肾上腺素针静推,继续呼吸皮囊辅助通气,持续胸外心脏按压;21时5分予乳酸钠林格针、尼可刹米针静滴,进行气管插管,予呼吸皮囊辅助通气,持续胸外心脏按压。抢救措施一直持续到22时35分医生宣布临床死亡。三、王文忠的死亡是其积极追求的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关联。王文忠系自缢身亡,该自杀行为是被告事前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尔系死者王文忠的妻子,原告王琼伟、王茜茜系王文忠的女儿。王琼伟有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二级)。王文忠(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于2015年7月2日21时因“反复腹胀伴呕吐3月”到被告舟山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王文忠3年前因“胰腺癌”在上海455医院行放化疗治疗,并有直肠癌手术史6月,左肾切除术史6月。王文忠入院后,被告初步诊断为“肠梗阻、直肠MT术后”,并制订如下诊疗计划:1.一级护理,禁食,持续心电监护;2.完善相关检查;3.急诊行内镜下肠梗阻导管置入,予兰索拉唑30mg静滴抑酸护胃,头孢唑肟4g静滴抗感染,奥曲肽1.2mg微泵注射减少出血及补液支持治疗;4.××病情变化及检查结果及时调整治疗措施。当晚,被告为王文忠行内镜下肠梗阻导管置入术,因幽门明显狭窄不能通过,暂放置导管于胃内减压。2015年7月3日,被告为王文忠行内镜下支架置入术,并医嘱继续予兰索拉唑针30mg抑酸护胃,头孢唑肟4g静滴抗感染,加强营养支持,继续密切观察,及时对症处理。2015年7月4日,被告医嘱予完善腹部CT,维持原治疗方案,继续密切观察,对症处理。2015年7月5日,因腹胀较前明显好转,医嘱予开放饮食,改半流食,完善盆腔MRI,停复方氨基酸针,继续密切观察,及时对症处理。当日晚20时50分,王文忠被发现在楼道口自缢,呼之不应。被告将其抬入病房抢救,查体示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脉搏测不出,血压为60/30mmHg。被告立即予心肺复苏,胸外按压,并予尼可刹米针、盐酸洛贝林针、肾上腺素针各1支静推,平衡液500ml加尼可刹米针3支静滴,多巴胺针1支静推,气管插管等治疗。同时,被告通知其家属,请麻醉科、心内科、ICU会诊。抢救至22时35分,王文忠被宣布临床死亡。又查明:一、《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规定:1.护理分为四个级别,即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确定并实施不同级别的护理。2.护士实施的护理工作包括,密切观察患者的生命体征和病情变化;正确实施治疗、给药及护理措施,并观察、××患者的反应;××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提供照顾和帮助;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3.病情趋向稳定的重症患者;手术后或者治疗期间需要严格卧床的患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病情不稳定的患者;生活部分自理,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患者,可以确定为一级护理。4.一级护理的要点是,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患者病情,测量生命体征;××医嘱,正确实施治疗、给药措施;××患者病情,正确实施基础护理和专科护理,实施安全措施;提供护理相关的健康指导。二、王文忠病历中的病情护理记录单显示,2015年7月3日有护理记录15次,7月4日有护理记录6次,7月5日截止20时0分有护理记录6次,其中最后一次护理为20时0分测试血压等。三、王文忠住院期间由原告张亚尔陪护。2015年7月5日晚19时多,张亚尔离开医院回家,事发后,被告电话通知其返回医院。四、据监控视频显示:19时4分至19时9分、20时4分至20时8分、20时18分至20时22分,护士对王文忠所在楼层的各病房进行了巡视;19时14分至19时31分,护士携带器材和药品进入各病房;20时11分,王文忠离开病房走入楼梯间;20时35分起,王文忠同病房病人走出病房找人;20时39分,该病人联系护士,护士随即进行寻找;20时50分34秒,护士发现王文忠自缢,开始处置;20时53分10秒,多名被告工作人员进入楼梯间;20时55分7秒,王文忠被抬出楼梯间到病房抢救。另查明:王文忠曾因“下腹痛伴腹泻1月”于2015年4月20日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0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王文忠曾于2015年5月5日夜间口服艾司唑仑片数十片,出现神志嗜睡等症,在被告予醒脑静针、纳洛酮针健脑促醒对症处理后,其神志转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簿、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墩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琼伟残疾人证、被告诊断证明书、2015年6月10日王文忠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王文忠住院病历、监控视频,本院调取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院对患者王文忠实施诊断、治疗,双方形成了以医疗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己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损害,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现原告选择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依此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为王文忠在住院期间自杀死亡,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是否违约,对王文忠的医疗和护理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王文忠自杀死亡是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王文忠因“肠梗阻、直肠MT术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对于被告对王文忠的病情诊断,原告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是:1.治疗措施不当。理由是王文忠在前次住院期间有过自杀行为,被告对此未进行有效记载;被告在其第二次住院时没有给予必要的关注,没有对其因多次手术产生的抑郁症予以针对性治疗。2.未按一级护理的要求履行义务。理由是被告未注意到患者的自杀风险,未进行充分评估且作出必要的防备;未按《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关注手术对患者生理、心理产生的改变,关注患者心理状况,缺乏必要的人文关怀,进行必要的干预及治疗;护理次数不符合规定。3.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4.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王文忠在第一次住院时超量服用艾司唑仑片一节,被告已记载于病历中,并非如原告所称未作记载,王文忠的这一行为,确有自杀嫌疑,但医疗机构无权对相关行为是否属于自杀定性,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无需承担该种义务;王文忠患抑郁症一节,原告未能予以证明,所谓被告未对抑郁症予以针对性治疗之说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关于被告治疗措施不当的主张不成立。其次,《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对“护士实施的护理工作”所作的规定中,未包含“关注患者心理状况,进行必要的干预及治疗”之内容;王文忠病历中的病情护理记录单所记载的护理记录次数确实达不到每小时一次的密度,但一级护理所规定的护理人员每小时巡视患者,被告是否做到,却不能据此认定,因为前述记录中的护理工作与巡视并非同一概念,对照事发当晚的监控视频,可以认定被告按规定进行了巡视;被告的医生针对王文忠病例进行事后讨论时,所提到的今后要关注患者自杀倾向,加强人文关怀、心理干预等建议,系被告对自身工作所提出的进一步的要求,但不能据此反推这些属于医疗规范所规定的被告应尽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未按一级护理的要求履行义务的主张不成立。第三,王文忠独自离开病房一段时间后,同病房病人向被告的护士反映该情况,被告的护士立即开始寻找,并联系家属,在发现王文忠自缢后,被告立即实施急救,病历记载的急救措施、急救持续时间,表明被告在抢救方面并无不当,原告关于被告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主张不成立。第四,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原告已选择主张违约责任,再以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主张违约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对照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及内容,王文忠自杀死亡一事显然与此无涉,原告关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以被告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尔、王琼伟、王茜茜要求被告舟山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97元,减半收取3248.50元,由原告张亚尔、王琼伟、王茜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