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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9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9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点,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被害人赵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孙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李某、赵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尉氏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尉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孙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孙某上诉称:自己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孙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孙某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结合该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未发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不妥之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曹亚东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