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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张卫东,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未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彬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4日上午,于孔星(已判处刑罚)伙同于长燕(另案处理,现在逃)至大营镇盗窃摩托车,将所盗窃摩托车交予事先约定好的赵登飞、王少朋、田振恒(均已判处刑罚)及被告人马某甲,由四人驾驶送往刘子国(已判处刑罚)位于临西县河西镇五金公司家属院的家。期间,马某甲与于孔星电话联系好见面地点。于孔星先后将四辆偷来的摩托车送到指定地点。田振恒先将第一辆摩托车骑往刘子国家,第二辆被马某甲骑走,赵登飞、王少朋各骑一辆摩托车至刘子国家,途中二人被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赵登飞所骑黑色的豪爵HJ110-2C摩托车价值3920元,王少朋所骑的红色豪爵HJ110-A型摩托车价值3980元。被告人马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卫东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甲是从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又系自首,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应当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上午,于孔星(已判处刑罚)伙同他人至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盗窃摩托车,先后将四辆偷来的摩托车送到事先约定的地点,交予赵登飞、王少朋、田振恒(均已判处刑罚)及被告人马某甲。依事先约定,田振恒先将第一辆摩托车骑往刘子国位于临西县河西镇五金公司家属院的家,第二辆被马某甲骑走,并送至刘子国处;赵登飞、王少朋各骑一辆摩托车欲送至刘子国家,途中二人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泰山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赵登飞所骑的豪爵HJ110-2C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20元,王少朋所骑的豪爵HJ110-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8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及同案犯赵登飞、王少朋、田振恒、于孔星、刘子国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马某乙、崔某的陈述,证人志会的证言,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2)第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枣强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清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枣强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3)枣刑初字第94号、(2014)枣刑初字第185号、(2015)枣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及马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超审 判 员  吴世德人民陪审员  董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