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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辖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立军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立军,王振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民辖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定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西。法定代表人:门占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军。原审被告:王振国。上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军及原审被告王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5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此借款必须用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河市天久实业科技有限公司碳纤维产业基地生活区项目部,不准用于他用。如果到期不还,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在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案涉施工地在河北省,故上述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张洪明审判员  徐福禄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毕金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