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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焦某非法买卖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大学生,住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6日、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匡荣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通过陌陌等社交软件,在互联网上发布出售枪支的信息。焦某与购枪人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确定枪支型号、价格后,使用支付宝等网络支付方式收取货款。焦某收到货款后,再联系上家购买所需型号的枪支,并由上家按焦某提供的地址将枪支直接邮寄给购枪人,焦某从中赚取差价。2015年6月,被告人焦某通过上述方式,以3400元的价格向购枪人成某某出售“格洛克”仿真枪一支。同年7月,被告人焦某再次通过上述方式,二次共计收取了购枪人廖某2600元货款,先后出售“M1911”仿真枪二支给廖某(其中一支系廖某以1300元的价格帮朱某购买)。同年7月30日,民警在购枪人成某某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珊瑚水岸”小区的住处查获焦某出售的“格洛克”仿真枪。同年8月9日,被告人焦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抓获。经鉴定,上述三支涉案的仿真枪均应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手机截图、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成某某、朱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照片、物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焦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焦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焦某所退赃款6000元。三、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枪支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南滨路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虎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人民陪审员  许永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