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五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五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五星,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9年因贩毒被劳动教养2年;2001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04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07年11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10年4月9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2年;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五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五星窜至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伺机扒窃。9时20分许,陈五星见被害人石某某与朋友在“快鱼”服饰店门口购物车前挑选衣服,遂行至其身后,利用手中雨伞的遮挡从石某某身后背包内扒得一个粉色钱包后迅速逃离案发现场。陈五星后将钱包内700元左右现金取出,钱包及钱包内3张银行卡、1张居民身份证被其丢弃在路边。2015年10月31日11时许,陈五星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向被害人赔款7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五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五星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前科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被告人陈五星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五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五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五星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陈五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五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易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