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孟锡明与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锡明,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072号原告孟锡明,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飞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BillardFabric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成睿,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锡明与被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锡明,被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傅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锡明诉称,被告自2001年起无故降低原告三分之一的工资,并违法延长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每天工作超过十二小时才支付加班工资。自2001年起至今,被告几乎每天少发原告3小时的加班工资,期间,原告为此经常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不解决。现原告已退休,故只能通过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45,983.83元。被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加班事实不存在,原告所在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缺乏加班证据。被告从未拖欠原告在职期间的任何工资、补贴,原告退休时均予以结清,不存在拖欠。且被告知晓原告身体不好,还支付过原告相应的慰问金。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2007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了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就工作时间约定,除非公司另有规定,员工每周应工作40小时。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在被告处工作至该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不对原告实行考勤。2015年6月2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3151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同意被告处的领导专职驾驶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还查明,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第三章工作时间的第3.3.2条“不定时工作制”规定,经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本公司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包括但不限于:高级管理人员、销售人员(包括技术支持等)、驾驶员等。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在《员工手册》收悉确认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0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薪资发放记录表,该表显示,原告上述期间仅有13个月的工资中的“加班费”一栏为“0”,其余每月均有金额不等的加班费。被告另称,原告在职期间主要是为公司总经理开车和临时用车安排,每天工作内容一般为接送总经理上下班以及总经理外出,大部分时间原告都是在公司休息。且总经理大多为外籍人士,他们出差和休假的时候原告也是休息的,故原告实际每天驾驶时间很少,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已远远超过原告实际的加班时间,故不存在差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薪资发放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并称,其每天工作时间很久,除接送外籍经理外,还要接送外籍经理的家属,且外籍经理下班都很晚,下班之后还要在外娱乐,故原告并非如被告所述每天有很多时间在公司休息,而是存在大量加班的情况。而上述薪资发放记录表中的加班费是被告支付的其每天工作12小时之后的加班工资,而其每天12小时工作时间内的4小时加班被告均未支付加班工资,故现其根据自行制作的行驶工作记录主张每天最多4小时的加班工资。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收悉确认单、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之内的4小时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01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薪资发放记录表显示,被告上述期间按月支付原告金额不等的加班费。原告虽称被告支付的该部分加班工资是其每天工作12小时之后的加班工资,每天12小时工作时间内的4小时加班并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但原告就其该陈述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且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显示,原告所在岗位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相关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故原告主XX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亦无依据。综上,因原告并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锡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孟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梦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