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陈春有与徐跃忠、徐文丽、杨慧军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有,徐跃忠,徐文丽,杨惠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有,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泾源县。委托代理人郭霄,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跃忠,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丽,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川市西夏区支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惠军,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上诉人徐文丽之丈夫。上诉人陈春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跃忠、徐文丽、杨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原告、案外人兰清泉与被告徐跃忠签订《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基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案外人兰清泉承包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土地整理施工作业,履约保证金为五万元,每亩410元,每完成400亩施工,由甲方(被告徐跃忠)全额支付本次工程款到乙方(原告及案外人兰清泉)唯一指定的银行账户,施工最后一期付款按实际作业面积(亩数)计算,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被告徐跃忠)向乙方(原告及案外人兰清泉)退还全额履约保证金。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甲方(被告徐跃忠)的权利义务为:1、有义务协调解决来自于项目外界一切阻挠施工的因素;2、对工程质量依法实施监督;3、合同履行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徐跃忠)向乙方(原告及案外人兰清泉)退还履约保证金;4、负责向乙方(原告及案外人兰清泉)提供施工规划图纸。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原告及案外人兰清泉)的权利义务有:1、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土地的整理施工作业;2、对工程质量实施全面管理,管理施工人员;3、配合签、收每个单元的验收资料和接受付款,配合竣工验收资料准备和接受付款;4、负责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施工各类费用的支出;5、全权处理施工现场的垃圾,垃圾费由乙方(原告及案外人兰清泉)承担;6、合同签订5日内向甲方(被告徐跃忠)全额缴纳履约保证金,如5日内交不上保证金,此合同作废。签订该合同后,原告、案外人兰清泉分别出资40000元、10000元向被告徐跃忠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开始作业。2012年7月18日,原告、案外人兰清泉、被告徐跃忠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签署了《结算帐》一份,载明:“西马银兰清泉、陈春有共平地1270亩,已验收合计1270亩,验收合格。另有林带、路、田埂三项总计造价217000元,验收合格。”被告徐文丽自述其系被告徐跃忠聘请的财务人员,在该结算帐上以验收方的名义签字确认。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兰清泉将被告徐跃忠、徐文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徐跃忠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87700元及利息3330.3元;2、被告徐跃忠赔偿原告停工损失30000元并退还保证金50000元;3、被告徐文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法院追加了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2年12月11日,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兰清泉与被告徐文丽、徐跃忠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徐跃忠向案外人兰清泉支付2012年7月10日前的劳务费139000元,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39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二、被告徐文丽以其所有的宁A5E5556A5E55xx号车辆为以上债务提供担保;三、除案外人兰清泉自有车辆4号、5号及负责的郭永平10号车辆、丁国辉11号车辆外,其他车辆的劳务费及使用费由被告徐跃忠负责结算;四、案外人兰清泉与被告徐跃忠、徐文丽之间的所有的收条、欠条、借据等均作废,双方因本次劳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均予了结,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五、被告徐跃忠与第三人自行结算2012年7月10日前的劳务费;六、案件受理费11510元,减半收取5755元,由案外人兰清泉负担2000元,被告徐跃忠负担3755元。原告或其代理人未在该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当日,法院依该调解笔录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卷宗所附送达回证显示,原告于2013年1月6日签收了该调解书。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文丽签订《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土地平整决算书》一份,约定:“一、以2013年1月24日双方确认的决算为准,双方任何一方不再发生任何变故;二、经徐文丽(徐跃忠)、陈春有最终已口头协议的平整土地2012年7月10号以后(至2012年8月16日)的账目最终不论平整土地多少亩达成结算金额为50000元;三、50000元人民币由徐文丽支付陈春有后双方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款项十日内支付结清;五、2012年7月10日之前平整土地的债权债务再与徐文丽(徐跃忠)无关,陈春有和兰清泉进行最终结算。注:陈春有、兰清泉合作总开发平整土地(2012年7月10日之前)1270亩;六、自本决算书签订后,以前所产生的一切账目无效,一切票据无效作废,财产资产结清,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七、款项付清后,陈春有支付干活人员的工资等一切费用,干活人员与徐文丽(徐跃忠)无任何关系;八、本协议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违约方将承担违约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2013年2月4日,被告徐文丽向原告支付平整土地费用50000元,原告向被告徐文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文丽(徐跃忠)西马银平整土地费用伍万元人民币,2012年7月10日之后的全部费用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注:2012年7月10日之前平整土地的债权债务同样再与徐文丽、徐跃忠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270亩)。”李胜硕、杨忠义作为见证人在《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土地平整决算书》及收条上签字确认,此二人作证称:该协议由李胜硕起草;签订该协议及收条时,原告、被告徐文丽仅就2012年7月10日之后平整土地的劳务费进行结算,2012年7月10日之前平整土地的劳务费并未处理,因此前案外人兰清泉已将被告徐文丽、徐跃忠起诉至法院,法院亦已追加本案原告陈春有作为第三人参与该诉讼,当时本案原告陈春有并未收到判决书或调解书,被告徐文丽亦未告知其已与案外人兰清泉已调解的事实,因此就该部分的劳务费,原告、见证人以为在该案中会进行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493700元及利息57269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案外人兰清泉在2012年7月10之前因涉案工程分别投入201408.8元、131725元。被告徐跃忠在2012年7月10之前因涉案工程投入:18桶油、每桶1500元,计27000元;建彩钢棚6500元、帐篷1600元;为180挖机支付劳务费6260元;向原告、案外人兰清泉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原告自述其分得了上述工程款中的138000元。2012年7月10日,被告徐跃忠、徐文丽又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0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徐跃忠向孙科忠出具欠条,载明欠劳务费18000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月6日之间,被告徐文丽向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支付劳务费87300元,具体为:董建伟4000元、马勇4000元、兰嘉瑛(兰卫红)9000元、杨虎成4000元、秦金龙4000元、韩通36300元、陈正文30000元。董建伟从2012年5月18日进入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2日退出涉案工程。马勇于2012年7月1日退出涉案工程。兰嘉瑛(兰卫红)于2012年7月1日进入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15日离开。杨虎成于2012年6月18日进入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6日离开涉案工程。秦金龙于2012年5月18日进入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6日离开涉案工程。2014年7月5日,在案外人兰清泉见证下,被告徐文丽再向董建伟、杨虎成、秦金龙支付劳务费24050元,向马勇支付劳务费6700元。再查明,被告徐文丽与杨惠军系夫妻关系。原告自述:原告、案外人兰清泉与被告徐文丽、徐跃忠约定:工程完工后的利润,原告、案外人兰清泉分得其中的60%,被告徐跃忠分得其中的40%。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2012)夏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跃忠、杨慧军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采纳被告徐文丽自述其为被告徐跃忠聘请的财务人员的答辩意见。原告虽认为被告徐文丽是涉案工程实际的发包人,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徐文丽并非《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基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的一方主体,虽在涉案工程中存在付款等行为,但此与被告徐文丽职责并不冲突。因此,被告徐文丽在该工程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徐跃忠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徐文丽签订《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土地平整决算书》第三条约定“50000元人民币由徐文丽支付陈春有后双方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五条前半句约定“2012年7月10日之前平整土地的债权债务再与徐文丽(徐跃忠)无关”,但该决算书第二条亦明确该50000元劳务费系对2012年7月10号以后原告平整土地费用进行的决算,该协议第五条后半句亦明确“2012年7月10日之前平整土地的债权债务,由陈春有和兰清泉进行最终结算。”,由此原告并未承诺放弃结算2012年7月10日之前平整土地的劳务费。且,该协议见证人李胜硕、杨忠义作证称签订协议时仅就2012年7月10日之后平整土地的劳务费进行结算,2012年7月10日之前平整土地的劳务费并未处理,在等待(2012)夏民初字第1388号案件予以解决,当时本案原告陈春有并未收到判决书或调解书,被告徐文丽亦未告知其已与案外人兰清泉已调解的事实。加之,(2012)夏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由被告徐跃忠与原告自行结算2012年7月10日前的劳务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徐跃忠主张该劳务费。加之,(2012)夏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由被告徐跃忠与原告自行结算2012年7月10日前的劳务费。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徐跃忠主张该劳务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案外人兰清泉、被告徐跃忠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文丽虽主张被告徐跃忠与原告、案外人兰清泉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徐跃忠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投入,但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徐跃忠与原告、案外人兰清泉就涉案工程签订了《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基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从该协议的内容看,不能体现合伙关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特性,加之原告亦不认可三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原告、案外人兰清泉、被告徐跃忠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原告、案外人兰清泉与被告徐跃忠签订《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基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予以恪守。由《结算帐》可知,2012年7月10日之前,原告、案外人兰清泉共平整土地1270亩,另有林带、路、田埂三项总计造价217000元。由此,原告、案外人兰清泉应得劳务费应为737700元{(1270亩×410元/亩)+217000元}。被告徐跃忠搭建彩钢棚、帐篷等已投入41360元(油费27000元、彩钢棚6500元、帐篷1600元、180挖机劳务费6260元),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500元、向原告及案外人兰清泉支付劳务费150000元,此款应当扣除。又因被告徐文丽、徐跃忠已向陈正文、董建伟、马勇、兰嘉瑛(兰卫红)、杨虎成、韩通、秦金龙支付了劳务费共118050元,该费用虽包含了2012年7月10日以后的劳务费,但因上述人员为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2012年7月10日以后的费用无法分割,且按照原告与被告徐文丽签订的《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土地平整决算书》第七条约定,由原告支付干活人员的工资等一切费用,故该费用亦应扣除。再被告徐跃忠已向案外人兰清泉支付劳务费139000元,此亦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徐跃忠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290元(737700元-41360元-105000元-150000元-118050元-139000元)。现原告、案外人兰清泉与被告徐跃忠签订的《西马银万亩葡萄园基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徐跃忠应返还保证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慧军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杨慧军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跃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春有劳务费184290元;二、被告徐跃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春有保证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陈春有负担5424.2元,由被告徐跃忠负担5085.8元。宣判后,陈春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徐文丽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与被上诉人徐跃忠共同支付上诉人劳务费。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跃忠应支付上诉人劳务费计算错误,不应扣减以下三项费用:1、被上诉人徐跃忠搭建彩钢棚、帐篷等支出的费用41360元;2、被上诉人徐文丽、徐跃忠向陈正文、董建伟、马勇等支付的劳务费118050元;3、向案外人兰清泉支付的劳务费15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出具上诉人收取上述劳务费的证据。三、一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负担,不应由上诉人分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跃忠、徐文丽、杨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陈春有与被上诉人徐跃忠、案外人兰清泉三方签订的《西马银万亩葡萄基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整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为被上诉人徐跃忠,被上诉人徐文丽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中签字及付款行为,可视为其是以被上诉人徐跃忠的名义实施的委托代理行为,该效力应直接归属于被上诉人徐跃忠。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跃忠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并无不当。根据《土地整理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承包方的权利义务第四款“承包方负责支付劳务人员的工资、施工各类费用的支出”的约定,上诉人在施工中雇佣人员的工资、劳务费应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陈正文、董建伟、马勇、秦金龙等人为其雇佣人员,故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徐跃忠搭建彩钢棚、帐篷等支出的费用41360元予以核减,并无不当。一审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自认其与案外人兰清泉收到被上诉人徐跃忠支付的150000元劳务费,故一审判决对该费用予以核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跃忠、徐文丽、杨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上诉人陈春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凤梅审 判 员 刘煜姗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哈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