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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张仰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张仰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80号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仰忠,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建公司)与被告张仰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化建公司诉称,2012年9月,原告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煤炭市场200万吨洗煤厂二标产品仓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由被告组建项目部负责施工。2012年9月6日,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王玉柱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钢管、塔吊等设备用于施工。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案外人王玉柱于2013年6月5日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后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支付王玉柱各项费用3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6870元。调解书生效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从本案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36217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张仰忠要求其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涉案款项系被告张仰忠在履行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因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资金被扣划,只是为被告张仰忠的垫付行为,原告有权向被告张仰忠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仰忠偿还原告垫付款362176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08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6.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仰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就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张仰忠承诺书一份、石嘴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执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石嘴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执字第25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因被告张仰忠与王玉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给被告垫付362176元,由石嘴山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从中国工商银行扣划执行。被告张仰忠在承建工程期间向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因工程出现的纠纷均由自行承担。被告张仰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承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煤炭市场200万吨洗煤厂二标产品仓建设工程项目。被告张仰忠从原告处承包该工程建设,并以原告的名义组建项目部。同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只作为与甲方及监理部门工作联系及工程资料用章,不做为与材料供应商及劳务分包合同用章,特此承诺。如若出现材料供应纠纷及劳务分包纠纷工程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承担一切法律纠纷责任,与公司及分公司无任何关系。承诺人张仰忠,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6日,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王玉柱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钢管、塔吊等设备用于施工。因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案外人王玉柱于2013年6月5日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后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石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本案原、被告共同支付王玉柱各项费用356870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从本案原告账户中扣划款项362176元,该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张仰忠系原告承建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胜煤炭市场200万吨洗煤厂二标产品仓建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被告张仰忠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外虽不产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该承诺在双方内部是有效承诺,被告张仰忠对在该工程中因项目部产生的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对外替张仰忠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仰忠进行追偿。故,原告石化建公司要求被告张仰忠偿还垫付款362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化建公司要求被告张仰忠承担垫付款垫付期间的利息308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471天),该利息是因被告张仰忠未归还原告代其垫付案款占用原告石化建公司资金期间产生的合理损失,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已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给被告张仰忠,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362176万元及利息30800元,合计39297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涛人民陪审员  曹建中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哈志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