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有田与被执行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有田,新疆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执异2号异议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石化工业园区东晓苑-迎宾大道****栋。申请执行人:刘有田,男,汉族,1958年2月1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被执行人:新疆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石油基地泰兴路东侧。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有田与被执行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三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异议人在奎屯工商银行团结南路支行的“劳动保险费专用存款账户”中的364万元的执行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因该户系我公司开设的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储存专用账户,该账户专项资金必须用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规费中规定的养老、医疗保险,一律不得从专户中支出,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号300602752920002XXXX账户的查封、冻结,并撤销执行该账户的款项。本院查明,异议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团结南路支行开设“建筑工程社会专用保险费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300602752920002XXXX,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冻结了异议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00602752920002XXXX的账户,账户类别:专用账户,账号余额3647146.29元,可用余额539985.07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该账户“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异议人提交的该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余额调节表”证据证明,该账户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往来账均按照社会保险金专户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异议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300602752920002XXXX账号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银行开设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存储专户账号,该专户资金用于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及政策允许从专户列支的其他费用。异议人设立的该账户有特定用途,且按规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异议人账户号300602752920002XXXX账户的查封、冻结,并撤销执行该账户的款项”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新疆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300602752920002XXXX账户的查封、冻结措施,不予执行该账户内的款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 洪 燕审判员 : 李 忠 民审判员 :卡德别克﹒胡衣鲁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 邵 海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