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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忠厚与深圳市罗湖区坭岗幼儿园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厚,深圳市罗湖区坭岗幼儿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51号原告李忠厚。委托代理人李娜,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坭岗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坭岗村街心花园。法定代表人曾建国。委托代理人卿爱娣、黄广德,均系北京市时代九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罗人仲案(2015)1413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体检费170元;2、被告支付旅途费890元;3、被告赔偿半个月工资1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案情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招聘方式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入职时被告要求其做健康检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5天。6月20日,被告的院长指派原告给园中老师打水、灌水,原告提出质疑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随即被解雇。原告于6月22日领取工资485元。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健康证、体检表及电话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确认,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健康证、体检表均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电话清单亦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兴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