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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9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9240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蒋丽,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缪某某,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华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迪、马亚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8月6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登记再婚,2009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2013年4月2日,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便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缪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缪某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9年8月6日双方自愿在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现与被告缪某某共同生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经济困难,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被告缪某某于2013年4月2日与原告发生矛盾后便带着小孩赵某乙离家出走,至今音信杳无,下落不明,原告赵某甲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小孩赵某乙由被告缪某某直接抚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又因性格不合,经济拮据,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纠纷,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缪某某带着小孩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赵某甲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现小孩赵某乙随被告缪某某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赵某乙的健康成长,小孩赵某乙由被告缪某某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缪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由被告缪某某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任华元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马亚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