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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花友军与丁海霞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友军。上诉人丁海霞因与被上诉人花友军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灶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花友军与丁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丁海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丁海霞自2004年起在南通市××姜镇辖区居住和工作,其与花友军的胚布买卖交易发生在南通市家纺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移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花友军与丁海霞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花友军负有向丁海霞供货的合同义务,丁海霞负有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花友军起诉向丁海霞主张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东台,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海霞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丁海霞负担。上诉人丁海霞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上诉人即丁海霞住所地及买卖交易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发生在南通市,上诉人常住地、经营地也在南通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花友军是接收货币一方,其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丁海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