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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满玲与满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玲,满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19号原告满玲。被告满君。原告满玲与被告满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玲与被告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哥哥满某某系三级智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系满某某的养女和监护人。被告对满某某不闻不问,有病不带其住院治疗,且以满某某的工资用于自己消费,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待原告发现时,满某某病情已非常严重,遂于2014年9月将满某某接回原告家中照顾。后满某某需住院治疗,但因被告控制满某某的身份证和工资卡而无法住院。原告认为被告未合理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履行监护职责,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满某某的身份证和工资卡,以便于住院治疗和交费。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满某某的证、原告母亲李某某和父亲满某甲的死亡证明、被告的承诺书各一份;台东派出所证明二份;⒉香港中路社区委员会证明二份;⒊入院证三份,证明被告不将身份证和工资卡不交给原告,导致满某某无法住院。被告口头辩称,我是满某某的监护人,不同意将身份证和工资卡交付给原告。目前情况下,同意满某某自行选择居住处所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不同意将全部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满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xx),系三级智力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系满某某的妹妹,被告系满某某的养女和监护人,原告和满某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被告和满某某三人的户口均在青岛市市北区xxx路x号xxx户,其中满某某的身份证和工资卡由被告保管。2014年9月,原告将满某某接至原告在福州南路xx号x号楼xxxx户的家中居住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带满某某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非医保统筹医疗费约1万余元,原告垫付约2万余元。2015年11月起,满某某到就诊时,医院曾三次因其脑梗塞、高血压等要求其住院治疗,但因满某某的身份证和工资卡在被告手中而未能入住。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满某某的身份证和工资卡,以便于住院治疗和交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满某某的证、原告母亲李某某和父亲满某甲的死亡证明、被告的承诺书、台东派出所证明、香港中路社区委员会证明、入院证等为证。审理中,被告同意将满某某的生活费用支付给原告,同意办理满某某的住院手续,但以其系满某某的监护人为由拒绝将满某某的身份证和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虽然同意由被告保管原告的工资卡,但要求被告将满某某的每月全部工资交出,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满某某的养女和监护人,依法对满某某负有赡养义务并对满某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损害被监护人满某某的利益。本案中,满某某自2014年9月起由原告接走并随原告共同生活居住,被告应当支付合理的生活费用并根据满某某的病情需要及时办理医疗和住院手续。但被告作为满某某的监护人,其保管满某某的身份证和工资卡合乎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满某某的监护人,请求返还满某某的身份证和工资卡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应先行通过监护权特别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焱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