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惠君走私、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惠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552号罪犯张惠君,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国籍不明,小学文化,原住缅甸国景东莱茏,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玉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惠君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2008)云高刑终字第97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三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惠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惠君在刑罚执行��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惠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惠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