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5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应靖、董建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靖,董建,吴小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551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负责人:涂咸阳。委托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琦,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靖。被告:董建。被告:吴小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28日,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星阳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贸支行(以下称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提供星阳公司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2012年9月28日,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分别与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均约定为以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中的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10月8日,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与星阳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向星阳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星阳公司未按约还款。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于2014年2月24日对借款人星阳公司及担保人XX刚、支红女、抵押人武义宏远工具有限公司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的诉讼请求,确认债权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为1020159.47元(已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2014年6月18日,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抵押人武义宏远工具有限公司不服(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受让债权后参加了二审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武义宏远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人民币800万元。现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均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对星阳公司的借款本金13020159.47元及利息(利息以13020159.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星阳公司与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提供星阳公司6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5日。同日,被告应靖,被告董建、吴小健,被告XX刚、支红女分别与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三份,均约定为以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被告应靖及被告董建、吴小健担保限额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被告XX刚、支红女担保限额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2年10月8日,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与星阳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向星阳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同时由武义宏远工具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星阳公司未按约还款。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于2014年2月24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星阳公司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XX刚、支红女、抵押人武义宏远工具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但未对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星阳公司归还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止为1020159.4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XX刚、支红女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武义宏远工具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2014年6月18日,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履行了通知义务。2014年7月9日,平安银行与原告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明确本案债权已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30日,武义宏远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人民币800万元。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至今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二份、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浙江法制报公告一份、(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人星阳公司向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清楚,已由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为星阳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其担保的最高额,故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武义宏远工具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代偿了800万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尚余借款本金13020159.47元及利息(利息以13020159.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债权的转让已履行通知义务,故对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既已受让债权,平安银行义乌商贸支行享有的权利就由原告享有,原告的主体适格。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靖、董建、吴小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对浙江星阳车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借款本金13020159.47元及利息(利息以13020159.47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始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99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雪姣附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