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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潘国华诉何玉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华,何玉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976号原告潘国华,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何玉清,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潘国华诉被告何玉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于2016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由书记员李冬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为其偿还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何玉清由原告担保向陈某借款30000.00元。2、收据一份,系陈某出具,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替何玉清偿还了担保的借款30000.00元,陈某于同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据一枚。被告何玉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且与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何玉清由原告潘国华担保向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于同日由被告何玉清及担保人潘国华为陈某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何玉清作为借款人未偿还。原告潘国华于2013年4月10日为被告何玉清向陈某偿还了此笔借款,陈某于同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00元的收据一枚。原告潘国华代被告何玉清偿还此款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此款。本院认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潘国华为被告何玉清借款担保,且已将此笔担保借款代被告何玉清偿还给了债权人陈某,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何玉清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玉清偿还原告潘国华人民币3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计595.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0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 张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冬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