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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于木省与谢慧、谢杰、谢翔、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木省,谢慧,谢杰,谢翔,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82号原告于木省。被告谢慧。被告谢杰。被告谢翔。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投资人谢杰,系厂长。被告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杰,系总经理。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喜兰,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木省与被告谢慧、谢杰、谢翔、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木省撤回了对谢翔的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木省、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木省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谢慧应生产经营需要所需向原告于木省借款拾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按月付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还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原告于木省8月23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谢慧转账10万元,被告谢杰、谢翔为被告谢慧提供担保并签署了个人保证承诺书,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被告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被告谢慧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单位保证承诺书,从2015年2月22日起被告就未支付当月利息,后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谢慧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还款,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被告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谢慧借款提供担保,应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2日按借款月利率1.8%计付利息,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拟证明被告谢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对双方权利义务、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2、个人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谢杰对被告谢慧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单位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对被告谢慧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单位保证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慧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依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6、谢杰、谢慧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借款10万元是事实;2、10万元是通过瑞信投资管理公司提供的借贷,宁乡县五里量具厂支付了6万元给瑞信投资公司用来偿还债权人,现在瑞信投资有限公司扣押了五里量具厂的设备,所以答辩人申请法庭要求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或其股东出庭查明事实;3、利息有待法院查明。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谢慧(乙方)在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归还本息,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责任,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谢慧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款人谢慧向出借人于木省身份证号430124196410150014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前。此据,借款人谢慧,并注明了身份证号、住所和电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谢慧账户。2014年9月1日,被告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等20余人共计400万元借款出具个人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为月息1.8%折算年息为2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被告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以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扣押被告长沙五里量具厂的机械设备并支付被告6万元偿还各债权人,要求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或其股东出庭,本院认为系被告与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原告自愿撤回对谢翔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慧偿还原告于木省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谢慧按年息21.6%的标准支付原告于木省借款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有支付内容的款项限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慧、谢杰、长沙五里量具厂、湖南五里机电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杨佑明人民陪审员  叶爱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