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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7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致彬与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合同纠纷诉中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致彬,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7民初140号原告罗致彬,男,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学士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07886839-5。代表人徐树,负责人。担保人卢登英,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致彬与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城南新区筠连中学旁筠都新天地B段、C1/2段×楼×号的商业用房(2015房预售证第×号)进行保全。原告罗致彬及担保人卢登英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农资公司综合大楼的住房(产权证号:房权证筠连镇字第×号)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罗致彬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所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城南新区筠连中学旁筠都新天地B段、C1/2段×楼×号的商业用房(2015房预售证第×号),查封期间由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分公司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二、查封原告罗致彬及担保人卢登英共有的位于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农资公司综合大楼的住房(产权证号:房权证筠连镇字第×号),查封期间由原告罗致彬及担保人卢登英负责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前被保全人未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应当申请办理续查封手续,逾期未申请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审判员  杨顺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