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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书芳与张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芳,张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张书芳。委托代理人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迎宾东街北2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吴云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书芳诉被告张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娜、被告张保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芳诉称,2015年7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张保平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广厦路广泰中学门口处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书芳无责任。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保平赔偿医疗费38888.6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2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共计52308.6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保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05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我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负全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其他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院对原告张书芳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张保平负全部责任。经被告张保平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经二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中记载的病情,并不全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计38641.65元,购买敏使朗药品证明和发票计247元各一份、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888.65元。经被告张保平质证无异议。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事故病情治疗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邯郸市万友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表12份(2014年7月份至2015年6月份)、工资扣发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500元,误工费为1800元。经被告张保平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说过没有工作。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邯郸市丛台区信远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合同书、证明、收费收据、张金香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3700元。经被告张保平质证认为其不知情。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交通费票据45张,证明原告交通费2000元。经被告张保平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交通费认定1000元较适宜。证据八、评估报告单、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20元,评估费100元。经被告张保平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申请鉴定,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被告张保平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被告张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张保平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组、垫付医疗费发票6张计10050.3元,证明被告张保平给原告垫付了住院费9500元,检查费550.30元。经原告张书芳质证,对住院费无异议,对检查费认为不在起诉范围内。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组、保险理赔款计算书2份,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经原告张书芳、被告张保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张保平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广厦路广泰中学门口处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书芳,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7日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书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芳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38888.65元(其中被告张保平垫付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9388.65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1800元(50元/日×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日×36天);原告住院期间雇佣邯郸市丛台区信远家政服务中心张金香护理,护理费应为3700元;原告系邯郸市万友餐饮有限公司清洁员,月收入1500元,误工36天,误工费为1800元(1500元÷30天×36天);交通费为1000元;经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车车损为120元,鉴定费100元。被告张保平垫付检查费550.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投有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平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张书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书芳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书芳无责任。原告张书芳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88.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保平为原告张书芳垫付医疗费9500元和检查费550.3元。被告张保平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芳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书芳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合计6720元。被告张保平所有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投有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芳医疗费9388.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2988.65元。被告张保平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和检查费550.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芳护理费37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67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芳医疗费9388.6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12988.65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张保平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和检查费550.30元,共计10050.30元;四、驳回原告张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张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人民陪审员  马志景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