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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马某甲,女,生于1990年3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飞,宁夏震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生于1985年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张玉林审 判 员  杨 红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