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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杜秀莲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大山,肖云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异3号案外人杜秀莲,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高大山,男,50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肖云鹤,男,60岁,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大山与被执行人肖云鹤个人合伙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杜秀莲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高大山与肖云鹤合伙纠纷案(1996)呼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于1996年12月12日作出(1996)郊民执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了异议人位于攸攸板镇塔布板村的院落一处以及家具等物品,并于1997年7月把房院卖给武瑞,后又转在曹二喜名下。异议人认为第一、被执行主体错误。异议人与肖云鹤于1995年2月协议离婚,房屋归异议人和两个子女所有。法院于1996年12月11日错将异议人的财产执行,属于执行主体错误。第二、执行法律依据错误。法院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但本案中法院错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法院不应执行案外人生活所必需的物品,对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三、执行程序错误。法院执行人员在异议人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胁迫异议人的未成年子女签字,应属无效。执行过程中存在先后顺序颠倒,未依法定程序进行。第四、竞买人武瑞购买此房产不具有合法依据,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现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1997)郊民执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经审理查明,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呼民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高大山于1996年11月7日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1997年8月5日作出(1997)郊民执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变卖肖云鹤已被查封房屋及院落一处。申请执行人高大山于1997年10月21日收到执行案款,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案外人杜秀莲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终结之前提出,而本案已执行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杜秀莲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剑军审 判 员  马 立人民陪审员  宫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清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