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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俞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108号原告俞某,家务。委托代理人柯汉明,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俞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2013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数月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随着接触时间增多,被告性格暴露,整天沉迷赌博,对女儿及家庭不闻不问,夫妻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农历8月份,双方因照顾小孩休息一事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元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争议激烈,无法达成离婚协议,故原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被告余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女儿现随被告方生活,户口登记在被告处。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由此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8月,双方产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原告俞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撤回了起诉。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原告俞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俞某身份证,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本案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处时间较短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很好的了解对方的性格和生活习惯,婚后没有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导致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能进行良好的沟通,依然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余某乙现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方照顾,和被告家庭成员间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如轻易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今后健康成长不利;庭审中,原告也同意女儿随被告生活,并要求享有对女儿的探视权,故女儿余某乙随被告方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更为妥当。被告要求对女儿享有探视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父母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对于余某乙的抚养费,根据2015年度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年及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按260元/月的标准支付。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乙(2014年元月30日生)随被告余某甲生活,由被告余某甲负责抚养成人,原告俞某享有探视权;三、自2016年2月1日起,由原告俞某按260元/月标准支付余某乙抚养费至其成人,定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四、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金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