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孔维雄诉被告司德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雄,司德栋,张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孔维雄,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0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司德栋,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耀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5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孔维雄与被告司德栋、张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雄及被告张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德栋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5日,被告司德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司德栋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永靖县刘家峡镇金发花园1号楼132室房屋进行抵押,被告张耀强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司德栋一直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司德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张耀强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司德栋系同学关系,被告张耀强与原告系姑舅关系,被告司德栋与被告张耀强系朋友关系,被告司德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司德栋不偿还借款,被告张耀强多次找到被告司德栋要求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其与被告司德栋的同学关系,未能及时索要。被告张耀强不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司德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5日,被告司德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张耀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司德栋索要借款未果。庭审中,原告孔维雄放弃要求被告张耀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并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张耀强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司德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司德栋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司德栋未到庭作出否定的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司德栋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司德栋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被告司德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因被告司德栋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无法进行查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司德栋支付利息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德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维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司德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何 海人民陪审员 王建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