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9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朱勤、郑建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朱勤,郑建胜,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91民初2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80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66225-0。负责人吴永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勤。被告郑建胜。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驻潍坊市爱国路36号。法定代表人黄伟兴,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驻奎文区东风东街245号。法定代表人苑芳,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朱勤、郑建胜、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6598458.58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朱勤、郑建胜、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598458.58元或者查封或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伟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同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